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鍾瑞珣羅愛救 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聲請人於判決後未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故聲請人部分已告確定。然前述共同被告鍾瑞珣、羅愛救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而經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為無罪之認定,並經最高法院判決所維持而告確定;是該針對其餘共同被告之確定判決所認定無罪之理由及其所採之事證均為本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係本案審判時未能注意之證據,且該項證據本身即足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無須經過調查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九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其餘共犯鍾瑞珣、羅愛救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無罪,惟其乃事實審法院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結果,且共同被告鍾瑞珣、羅愛救係系爭案件烏來鄉衛生所之護士長及護士,聲請人乃為該所之主任,係指示共同被告鍾瑞珣、羅愛救製作不實之巡迴醫療計劃表者,要非謂對於聲請人及另二名共同被告之相關證據證明力評價必須一致。況該等共犯經諭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之判決,並非本件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事後始經發現者,難認係所謂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以前述理由提此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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