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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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賠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佰零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羈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准予保釋停止羈押,計羈押八百零四日(聲請書誤載為八百零三日),嗣該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無罪判決書正本,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予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涉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認為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而予以羈押,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押票回證、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他字第五四00號執行卷),則聲請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受羈押八百零四日。
㈡又聲請人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既已判決無罪確定,且其所受羈押,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㈢茲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之身分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查科小隊長及其羈押期
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和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三、000元×八0四日=二、四一二、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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