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證人 黃淑貞何珮雯 之證詞及股東會議的照片未加以調查,徒憑告訴人之說詞顯然有誤。伊收受告訴人 李英地 的投資款,純粹為投資,告訴人並非不知情,而伊未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乃因列名股東需本人親自簽名,故未將其列入股東;而證人黃淑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股東登證事務是由張會計辦理」;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理時證稱:「股東名簿上有四位股東,其他是不具名股東,因為他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我們都有寫收據給他們,李英地有在不具名股東裡,有告訴告訴人她不會登記在股東名簿」等語,更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將告訴人列為股東,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提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黃淑貞、 何佩雯 之證詞,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壹項第三點說明綦詳,並認此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證人黃淑貞提出該公司之不具名股東名冊、歷次分紅之資料,證人黃淑貞或上訴人(指聲請人)卻均未提出上開資料,證人黃淑貞亦未再出庭。況證人何佩雯、黃淑貞與上訴人均係中華零零肆公司參與分紅利益之核心人士,其等證詞自有迴護上訴人及自己利益之虞,自尚難僅以證人黃淑貞、何佩雯上開證詞即認定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不具名股東。而股東會議之照片,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壹項第二點說明照片並無日期,亦無法證明該會議係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可見原審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就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不予採用,則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綜上,被告右開證據,業經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雷元結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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