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洪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永億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669元
,應繳裁判費3,310元,原告僅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1,320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未遵期補繳者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