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嗣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五號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綜合判斷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簡易法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於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糬哈砥D一公克)扣案可稽。又查核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嗣於五年內,又再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再經過觀察、勒戒後,且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出具之桃所澄衛勒字第八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次之所犯,已非應由檢察官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右揭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載述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顯係屬於誤載,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一公克),乃係屬於所查獲之毒品(包裝袋為從物,且已與毒品不可剝離,應併隨主物海洛因處分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生理食鹽水一瓶,經查非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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