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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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駕字第四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經過舉發照片所示地點,並未臨時停車,異議人係依規定於交岔路口前十五公尺處預先顯示右轉方向燈,以尋找可供臨時停車之位置好讓乘客下車,異議人並未於舉發照片所示地點讓乘客上、下車,亦未打開車門,根本無臨時停車之事實,異議人係遭前方車輛回堵在右轉車道上無法前進,並非臨時停車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雖辯稱未於舉發照片所示位置臨時停車,惟現場拍照舉發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確有看到異議人讓乘客上下車,且異議人在排班臨時停車,不記得車內乘客在該處上車或下車,我來不及拍異議人讓乘客上下車的照片,前方整排計程車皆在SOGO排班。我是看到異議人違規,我才舉發。」等語,並有現場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該舉發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二M--八三一號計程車剎車燈已亮,其內並有乘客一名,前方亦有成排之計程車未顯示方向燈暫停該路段,足見警員甲○○之證述情節與舉發照片所顯示之內容並未矛盾。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舉發有誤之辯解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現場舉發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蔡佳玲右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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