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傳
黃春梅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簡明傳、黃春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明傳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兩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先行假釋出獄。黃春梅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先行假釋出獄。緣簡明傳與 江貴美 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後,感情不睦,遂於六十九年間分居迄今,惟未正式離婚。江貴美返回宜蘭居住,簡明傳則自六十九年起,與黃春梅在基隆市同居至八十七年間。簡明傳、黃春梅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生子簡信中;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生子 簡國欽 ;七十五年四月一日,生女 簡玉秀 。詎其二人為避免其三位女子成為非婚生子女,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各該子女出生不久,即向基隆市各該戶政機關虛報子女之生母為江貴美,使各該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不實內容之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江貴美本人。惟簡國欽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被 林文化林麗英 收養,更名 林國欽 後,其戶口已同時遷與其養父母同戶,不在簡明傳或黃春梅之戶口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其二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取得戶口名簿後,除簡明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間、黃春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間在監執行期間外,或單獨,或共同提出不實之戶口名簿而連續行使,接受戶口校正,並辦理遷出、遷入及各項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戶政機關對戶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江貴美本人。接受戶口校正至八十六年間為止,辦理各項登記則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為止。其間,簡信中原住基隆市○○路○段○○○號三樓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遷至基隆市○○區○○街○○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遷至基隆市○○街○○○巷○○號。簡玉秀原住基隆市○○路○○○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遷至基隆市○○路○段○○○號三樓;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遷至基隆市○○街○○○巷○○號;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遷至基隆市○○路○○○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遷至花蓮市○○○街○○○巷○號。八十七年十月間,江貴美為與簡明傳辦理離婚,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簡明傳等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江貴美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明傳、黃春梅固矢口否認其有前述之犯行,被告簡明傳辯稱:其大部分時間出海在外,戶口登記應是經過江貴美同意後,由黃春梅所辦理云云,被告黃春梅辯稱:戶口登記是簡明傳經過江貴美同意後,自己去辦理,其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江貴美指訴綦詳,並有戶口名簿二份、戶籍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其次,辦理戶口登記過程,被告黃春梅知情,已據被告簡明傳供明;而簡明傳向黃春梅說其已與江貴美說好,黃春梅也不想讓小孩變成私生子,才辦如此戶口登記;為不讓小孩知悉上情,黃春梅一直以江貴美自稱,小孩也一直以為黃春梅名為江貴美等情,並據被告黃春梅及證人簡玉秀分別供明,準此可見被告二人為免子女成為非婚生子女,而共同為不實之登記等情,已灼然甚明。所辯避重就輕而已,自無可取,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刑法第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使公務員為虛偽登記,將造成個人名譽法益及財產法益之危險甚或侵害,其行使亦然。因此,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尚屬合理。復次,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彼等動機係為子女身分著想,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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