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藍麗君 原告 藍麗靜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 到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麗君、藍麗靜與被告 童玉金 間租佃爭議事件,經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及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第二次調處會議決議「調處不成立」,並以該府100年9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33390號函通知租佃雙方於15日內表示意見,經申請人於期限內申請再行訂期調處,業經該府以100年9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49983號函覆申請人在案,本案因申請人不服調處,故調處不成立,該府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法院審理。又本爭議耕地租約(屏長字第092號租約)之承租人童玉金業已放棄耕作權,由業佃雙方會同辦理租約終止,案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租約終止登記,並經該府以100年9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48534號函備查在案,有屏東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屏府地權字第1000269706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耕地之承租人童玉金業已放棄耕作權,由業佃雙方會同辦理租約終止,並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租約終止登記,則業佃雙方已無租佃爭議,原告亦未另行提出訴之聲明,以供本院審酌(含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說明,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如
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