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王秋蘭 被告 梁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嗣被告於93年間因非法在臺工作而遭遣送出境,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亦未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且其狀態仍繼續中,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王秋花 到庭證稱:被告因在嘉義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之後即未曾返家,兩造間亦無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
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發現,被告因非法工作及逾期停留於93年4月28日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32552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地區,經3年管制期滿後,迄今未再申請來臺,已近8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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