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妤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982、20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袋(內含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捌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於民國
100年3月10日上午3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96.7公里(寶山休息站),查獲被告張妤婷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861公克);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03房內,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扣得海洛因1袋(內含2包,合計驗餘淨重1.01公克),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
82、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
0.5861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該晶體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餘毛重04894公克)、粉末1袋(內含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咖啡色混米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認該3包粉末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100年
3月2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該實驗室100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08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該粉末3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包裝袋4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張妤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2、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