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陳銘發 被告 陳軍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且所謂的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父母潛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宅竊盜原告夫妻之身分證、電器用品,原告夫妻之名字被盜用12年之久,直至101年2月初,因原告生重病,而將老母親送往被告父親住所暫由其扶養,原告時常進出被告住所處之管理室,因管理員一直暗示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原係原告名下,原告卻一直被蒙在鼓裡。過十天,原告身體狀況好轉,欲接老母親回家住,卻遭被告及其父母阻攔,不讓我接回老母親之後,管理室組長為什麼自己的房子卻不能進入呢?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方得知被告全家人侵占我名下之房屋,所以今天4月9日才向屏東法院訴訟,歸還房屋、地、建號00000-
000」等語,然本院無從自上開陳述內容確定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究為建物或土地或兩者兼有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及何以本院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等訴訟要件,其訴之聲明亦非完足而有所缺漏。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立勳附件:
一、請「具體」敘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及據以為憑之原因事實,並更正訴之聲明達至「明確特定」之程度。
二、請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具體事證,如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等。
三、請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課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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