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潘淑真 相對人 潘洪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潘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潘淑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洪昭之監護人。
指定 潘政順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潘淑真之母,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潘淑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潘政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潘淑真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嘉鴻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潘洪昭,並就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相對人均無反應。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為:個案過去有先天性侏儒、O型腿等疾病,曾於安養中心被照顧時摔倒導致腿部受傷。個案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於民國91年被診斷出有老年失智症,隨後逐漸不良於行,也漸漸失去語言功能,由家人送往老人安養機構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皮膚黝黑,剪短髮、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均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亦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㈡精神狀態:雙眼微睜但是眼珠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且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01年
4月2日勘驗筆錄及屏安醫院101年4月2日屏安醫字第(
100)01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潘淑真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潘政順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故由聲請人潘淑真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潘淑真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潘政順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業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潘淑真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第三人潘政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