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由監理機關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該車牌上將原先綠底白字,噴漆變造成白底黑字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該車牌內容之行為。是核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暨被告行使變造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變造顏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之父 吳長春 所有,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