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向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所中華民國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向鈞(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13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因「酒後駕車(抽血值298.6mg/dl換算呼氣值1.41MG/L)(肇事案)駕駛人受傷」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於101年1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2,640元(罰鍰45,000元扣抵義務勞務折算額度12,360元,尚不足32,64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於100年3月29日執行)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酒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已服義務勞務120小時結案,爰依一事不二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云云。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96年度交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抽血值
298.6mg/dl換算呼氣值1.41MG/L)(肇事案)駕駛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2,64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惟受處分人業已就上開裁決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07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復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同一裁決(違規事實相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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