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底起至95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止,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自宅內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嗣甲○○於95年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車行經同縣中壢市○○路○段○○巷與新華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甲○○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9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桃園女子監獄95年3月23日桃女監衛字第0950900169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淨重0點1公克既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具保安處分性質;單獨宣告沒收又僅屬單純刑事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之規範,故無刑法新舊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合先敘明。至扣案之物,既經被告供承係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當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