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下旬之某日,透過「小兵立大功」分類廣告撥打電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郵局前,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郵局(下稱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予 鄭陞渂 (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以此方式幫助鄭陞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鄭陞渂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九月十五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撥打電話予 黃美惠 及 林秀娟 ,向黃美惠佯稱其中獎,惟需先購買公司產品;另向林秀娟佯稱係金融監理機關,可提供安全帳戶供存款云云,因此致黃美惠、林秀娟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三十三萬三千元及三十萬元至被告甲○○前開成功郵局之帳戶內。(二)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透過中華日報之分類廣告,在臺南市○○路旁,將其所開立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三千元或五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方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綽號「方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綽號「方先生」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 邱世昌 ,佯稱其中獎惟需先繳交律師見證費及手續費一萬八千元而要求匯款,惟邱世昌已知悉上開電話為詐欺集團之騙術,並未依指示匯款上開律師見證費及手續費,惟象徵性地僅匯入一元,以使該帳戶無法再使用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本案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美惠、林秀娟、邱世昌於警詢中指述及詐欺集團成員 張一成 、鄭陞渂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成功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一紙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自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是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詐欺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被告應具有縱他人利用該帳戶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實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正犯構成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本案正犯僅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蓋 邱正一 並未「因而」受騙,其於接聽詐騙電話後,並未依旨匯入一萬八千元,且是時已知悉係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之手段,故其嗣後所匯入之一元款項與正犯之實施詐術間,已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之幫助行為,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下旬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其犯罪時間上業已間隔八個月餘,客觀上難認有時間密切之關連並非緊接,已不具有舊刑法之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起訴,本院仍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對於如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人業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且未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歧異之處,是核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本件自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帳戶者,有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者,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二)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正犯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犯罪事實(一)部分,該詐騙集團所為數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正犯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即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
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
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