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癸○○
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丁○○丑○○寅○○甲○○○辰○○○庚○○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寅○○應就被繼承人 黃陳 團圓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三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百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六及一五六之二地號,應合併分割如下: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及寅○○取得,並按黃明圖、戊○○、己○○、丁○○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及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及寅○○取得,並按黃明圖、戊○○、己○○、丁○○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及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所載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丑○○、寅○○、壬○○、丙○○、戊○○、被告己○○、甲○○○、辰○○○、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台南縣○○鄉○○段156及15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壬○○、丙○○、子○○、戊○○、己○○、丁○○及訴外人 黃陳團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謄本所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陳黃 團圓業於民國89年6月2日死亡,被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及寅○○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陳黃團圓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故有請求被告子○○等9人就 黃陳團圓 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合先說明。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地政機關依法逕行
分割,故分割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無變更。故系爭土地雖隔有巷道,原告及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之地目不同,價值略有不同,且原告目前使用之範圍均為156地號,並於其尚有建物,被告等則佔有使用部分156地號及156-2地號,為求地形完整及經濟價值,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壬○○、黃三圖、子○○、戊○○、己○○、甲○○○、辰○○○、庚○○均到庭陳稱:
⒈同意分割共有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⒉兩造共有之土地,各有佔用使用範圍及地上物,因被告丙○
○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己○○現居住之建物日後有改建可能,希望分割地形能方正,故不希望按現地上物坐落位置進行分割,至於分割後有越界情事,被告方面會自行處理。另被告同意原告分得現使用位置之土地,但該部分土地面臨寬大馬路價值較高,再者,分割後有土地增值稅問題,原告分得土地面積應較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少較合理。伊等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案。
⒊被告子○○、戊○○、己○○、甲○○○、辰○○○、庚○
○、 黃惠美 、辰○○○與未到庭之被告丁○○、丑○○及寅○○等人有親戚關係,且為同一房子孫,希望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丁○○、丑○○及寅○○:均未到陳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至原告請求被告子○○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陳團圓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之不動產,因共有人之一死亡,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他共有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1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陳團圓已於89年6月2日死亡,被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及寅○○等9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黃陳團圓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子○○等9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陳團圓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共有系爭土地,但並無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及到庭陳述之兩造均有分割系爭土地之意願,僅因分割方案未能一致,故於本院新營簡易庭試行調解程序時,未能成立調解(參見95年度營調字第104號卷宗)。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子○○、戊○○、己○○、甲○○○、辰○○○、庚○○、丁○○、丑○○及寅○○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陳團圓之繼承人,故對於黃陳團圓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後,尚未分割遺產前,應屬公同共有狀態。另被告等基於經濟利益或個人因素利益考量,被告丙○○及壬○○表示二人要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被告子○○、戊○○、己○○、甲○○○、辰○○○及庚○○等人亦表示其等為同房子孫,願意與被告丁○○、丑○○、寅○○繼續保持共有,不願細分共有土地。至於被告丁○○、丑○○、及寅○○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到院,但經本院檢送現場圖及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載明依該分割方案三人需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狀態,三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亦未遵期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到庭辯論,應視同三人亦同意與被告子○○等人繼續保持共有,故參照被告之意願及繼承法規,就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為繼續保持共有或公同共有之關係。
五、末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㈠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地勢平坦,為建築用地
,該地號北側緊鄰寬約22米之176線道,南側面臨寬約3米之社區道路,均能對外通行,東、西兩側則為他人所有之建物,無法通行。且系爭土地面臨176線道部分,現有二樓磚造樓房及一層磚造平房各一棟,門牌分別為台南縣七股鄉13號(勘驗時為原告居住使用)及13號之1(勘驗時為原告堂兄 陳迪喚 居住使用);面臨3米寬巷道部分,則有二層磚造樓房,門牌分別為台南縣七股鄉17(勘驗時為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卯○○居住使用)及17之1號(勘驗時為被告己○○居住使用),及上開建物中間原作為豬舍之建物一棟,勘驗時該建物已荒廢,由原告堆放雜物。而156之2地號,除北側緊鄰上開3米寬社區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其餘東、西、南三側均為他人土地,及上開地號部分為空地,部分為老舊台南縣七股鄉七股村18號房屋(為卯○○之堂兄地居住使用)之基地及磚造豬舍等情,有本院95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送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
㈡本件到庭之兩造參酌系爭共有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且156及
156-2地號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及日後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表明願以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不影響兩造繼續使用之狀態。且分割後土地位置均與現有巷道相鄰,可自由對外通行。及分割後兩造取得地形均方正,有利日後開發及經濟效益等優點。雖該方案將使卯○○居住之房屋部分佔用被告子○○等人分得之土地,被告己○○居住之房屋亦部分佔用被告丙○○等人分得之土地,但被告均表示現有房屋已老舊,日後有拆除重建可能,希望以地形完整為分割考量,越界部分願自行處理等語。顯見,該方案之缺點,已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接受,將無造成被告間產生越界爭議之可能。及被告丁○○、丑○○、及寅○○等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本院檢送系爭共有土地現場圖及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三人,請其如不同意該分割方案,應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被告收受後,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不同意見,亦未到庭為反對之表示。本院綜合上情,認附件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庭之兩造所同意,其餘共有人雖未到庭,但亦無反對之意思,足見該方案符合兩造之意願,能促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用,應予採用,爰准許兩造共有之臺南縣○○鄉○○段156及156-2地號合併分割,且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裁判費21,889元,及為本件訴訟必要,支出複丈費用8,4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289元,又因本件分割之共有土地為156及156-2地號,且二筆土地價值不同,爰依其價值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按兩造於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如附表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表┌──┬───────────────────────────────┐│地號│七股段156地號││││├──┼────┬────┬────┬────┬───────────┤│姓名│乙○○│壬○○│丙○○│子○○│子○○丑○○庚○○││││││戊○○│戊○○寅○○││││││己○○│己○○甲○○○││││││丁○○│丁○○辰○○○│├──┼────┼────┼────┼────┼───────────┤│負擔│3/10│7/40│7/40│各7/100│7/100││比例││││││├──┼────┼────┼────┼────┼───────────┤│負擔│││││││金額│7,724元│4,506元│4,506元│1,802元│1,802元│├──┴────┴────┴────┴────┴───────────┤│備註:⒈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⒉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0,289元(裁判費21,889元、複丈費用8,400││元)。惟按156、156-2地號之土地價值比例(即85﹪、15﹪)計算,││故本附表訴訟費用為25,746元。│└──────────────────────────────────┘┌──┬───────────────────────────────┐│地號│七股段156-2地號││││├──┼────┬───┬────┬─────┬───────────┤│姓名│乙○○│壬○○│丙○○│子○○│子○○丑○○庚○○││││││戊○○│戊○○寅○○││││││己○○│己○○甲○○○││││││丁○○│丁○○辰○○○│├──┼────┼───┼────┼─────┼───────────┤│負擔│3/10│7/40│7/40│各7/100│7/100││比例││││││├──┼────┼───┼────┼─────┼───────────┤│負擔│1,363元│795元│795元│318元│318元││金額││││││├──┴────┴───┴────┴─────┴───────────┤│備註:⒈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⒉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30,289元(裁判費21,889元、複丈費用8,400││元)。惟按156、156-2地號之土地價值比例(即85﹪、15﹪)計算,││故本附表訴訟費用為4,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