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在桃園縣龜山龜山村永街119號2樓住處房間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94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及94年3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0.341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1支、玻璃管1支,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676、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1包(實稱毛重0.341公),其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白色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