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7月4日94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係瑞心藥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以下簡稱瑞心藥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要求甲○○自92年10月28日起擔任瑞心藥品公司之負責人。嗣丙○○於93年3月間以瑞心藥品公司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並持向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永利當舖」負責人 許振力 質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藉口瑞心藥品公司需要使用該車,而以甲○○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93年7月5日、票據號碼為778306號之本票1張交付許振力作為擔保,請求許振力將該車暫時還給瑞心藥品公司,許振力遂同意丙○○將上開車輛領回,然因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仍為許振力所占有,丙○○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該車之駕駛執照並未遺失,竟向匯豐汽車公司佯稱該車之行車執照遺失,請求匯豐汽車公司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務人員因見丙○○駕駛上開車輛前來,遂不疑有他,乃開立匯豐汽車公司之同意書予丙○○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汽車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丙○○,嗣丙○○於93年4月22日持上開車輛及補領之行車執照,至高雄市○○區○○○路○○號「世華汽車當舖」,向負責人 黃銘傳 質借30萬元以為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許振力、黃銘傳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7月7日,丙○○因積欠勝達興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未還,竟另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而偽造以甲○○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0,374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188351號之本票1張予該公司,以清償貨款。嗣許振力於93年7月間向甲○○追討債務,甲○○至瑞心藥品公司請求丙○○出面解決,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許振力、 林政憲 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振力、林政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瑞心藥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訂車契約書、瑞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票據號碼分別為778306號及188351號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於起訴書之起訴事實中已經論及,雖未於所犯法條中加以論列,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之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未獲告訴人甲○○授權即擅自偽造本票並持之清償債務,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本次係因被告經濟狀況陷於困境需現金周轉,短於思慮,而偽造本票1紙,致罹重典,且本次偽造之票面金額僅60,370元,亦非鉅大,遭偽造之告訴人甲○○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可憫恕,然其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籌借金錢,欲以上開車輛多次質借金錢,而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掩飾其上開不當之多次質借行為,行為確有可非難之處,又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之清償債務,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能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偽造,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及第59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中關於定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修正為30年,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以「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作為減輕刑罰之標準,而修正前刑法第59條以「可憫恕者」作為減輕刑罰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修正前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9條規定。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經營藥局生意虧損,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隱瞞上開事實,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告訴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連續於㈠92年3、4月間,向告訴人佯稱:瑞心藥品公司需資金週轉,請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應急,並表示其會負責清償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貸得新台幣85萬元,另又辦理聯邦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瑞士友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103萬7000元,又辦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8萬元;辦理中國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誠泰銀行代償卡共37萬5000元,並將上開銀行等貸得之款項陸續交予被告使用,總計金額達234萬2000元;㈡92年7月間,被告以瑞心藥品公司需使用支票為由,希望告訴人申請支票供其使用,並保證其將負責清償票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5日,以告訴人本人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領取5本支票簿(共50張)供被告使用,被告取得該5本支票後,以告訴人之名義將該5本支票陸續對外簽發殆盡,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㈢同年10月間,被告請告訴人甲○○擔任瑞心藥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乃假藉公司需使用支票為由,請求告訴人以「瑞心藥品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供其使用,其願負責清償票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3年1月6日,以瑞心藥品公司名義向誠泰銀行小港分行設立支票存戶,並領取2本支票簿(共20張)供被告使用,丙○○即以「瑞心藥品公司」名義,將該2本支票陸續對外簽發殆盡,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㈣93年3月間,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希望以「瑞心藥品公司」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上開汽車,因告訴人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請告訴人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車款部分其會負責清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貸款申請書上署名。被告又向甲○○佯稱,因瑞心藥品公司需資金週轉,必須以本票向市場之互助會會首調現,但之前其曾向該會首借款尚未還清,故不想再以自己名義向該會首借款,請告訴人於已填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其保證將負責清償票款,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本票上署名後交予被告調現。嗣於同年
7月間,因債權人陸續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告訴人至瑞心藥品公司請求被告出面解決,詎該公司內之物品早已搬遷一空,且被告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含自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為被告向上開銀行貸款、預
借現金、辦理現金卡借款、申請支票,並簽立貸款申請書及面額50萬元本票1張供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林政憲證述甚詳,並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英商渣打銀行94年3月4日(94)渣信字第12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3日台新信卡字第940139號函、寶華商業銀行94年3月7日(94)寶華消乙字第11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3月8日(94)國世銀消控字第25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4年3月9日(94)一總消卡財字第1847號函、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3月8日(94)東企銀字第6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
3月8日(94)北富信卡字第14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4年3月11日(94)聯信卡字第111號函、誠泰商業銀行94年4月4日誠泰信用卡字第688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票影本2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甲○○)、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瑞心藥品公司)、訂車契約書、匯豐汽車客戶交車確認表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借款之時隱瞞瑞心藥品公司週轉不靈及
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實,且均向告訴人訛稱:伊會負責清償借款及票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被告借款及簽發本票。惟查,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的信用不好,伊當時知道並同意以伊名義申請支票並簽發,被告說會用藥局的收入來繳納,支票有的有兌現,但之後就沒有兌現,伊知道並且有同意買車及開50萬元本票,也知道聯邦、富邦、台新、第一、寶華、遠東、花旗、瑞士友邦、中國信託預借現金,台新現金卡、中國商業銀行、英商渣打、誠泰銀行代償卡,共234萬2千元,被告在藥局工作,薪水還不錯,被告經營之瑞心藥局狀況不錯,伊當時認為被告有能力可以清償,剛開始繳款還算正常,後來銀行催款,我有跟被告反應,反應後,被告繼續以伊申請之支票、預借現金卡借錢,伊有收到預借現金卡、代償卡、信用卡,都是被告在支付,以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都是以瑞心藥局的錢負責兌現」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9月21日之審判筆錄),則被告既已告知告訴人甲○○其信用不好,並以告訴人之名義貸款、申請支票及簽發本票,並參以告訴人以現金卡、代償卡及信用卡向銀行支借現金,所需給付之利息遠較一般貸款利息高出甚多,而被告竟要求告訴人以現金卡、代償卡及信用卡向銀行支借現金以供瑞心藥品公司周轉,依一般常理推斷,告訴人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應已有所認知。是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債權銀行催款後,仍同意被告繼續其所申請之支票、預借現金卡借錢,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案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詐騙並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則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尚無從以被告事後未予償還債務乙節,遽認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9(修正前)條、第20
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退票銀行│退票日期期│││臺幣)│││├─────┼──────┼─────┼────────┤│4250│25萬元整│誠泰銀行│93年4月21日│├─────┼──────┼─────┼────────┤│4241│1萬6938元整│誠泰銀行│93年5月31日│├─────┼──────┼─────┼────────┤│4204│10萬元整│誠泰銀行│93年5月31日│├─────┼──────┼─────┼────────┤│4236│2萬4839元整│誠泰銀行│93年5月31日│├─────┼──────┼─────┼────────┤│4225│3萬元整│誠泰銀行│93年5月31日│├─────┼──────┼─────┼────────┤│0000000│1萬4460元整│第一銀行│93年5月31日│├─────┼──────┼─────┼────────┤│0000000│2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5月31日│├─────┼──────┼─────┼────────┤│0000000│2萬5000元整│第一銀行│93年5月31日│├─────┼──────┼─────┼────────┤│0000000│4萬3440元整│第一銀行│93年5月31日│├─────┼──────┼─────┼────────┤│0000000│1萬5000元整│第一銀行│93年5月31日│├─────┼──────┼─────┼────────┤│0000000│4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6月7日│├─────┼──────┼─────┼────────┤│0000000│10萬2000元整│第一銀行│93年6月7日│├─────┼──────┼─────┼────────┤│4245│1萬8507元整│誠泰銀行│93年6月7日│├─────┼──────┼─────┼────────┤│3792│4萬280元整│誠泰銀行│93年6月15日│├─────┼──────┼─────┼────────┤│0000000│18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6月18日│├─────┼──────┼─────┼────────┤│0000000│1萬2100元整│第一銀行│93年6月30日│├─────┼──────┼─────┼────────┤│0000000│2萬5000元整│第一銀行│93年6月30日│├─────┼──────┼─────┼────────┤│4243│1萬8000元整│誠泰銀行│93年6月30日│├─────┼──────┼─────┼────────┤│3784│10萬元整│誠泰銀行│93年6月30日│├─────┼──────┼─────┼────────┤│3765│6000元整│誠泰銀行│93年7月5日│├─────┼──────┼─────┼────────┤│0000000│4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7月5日│├─────┼──────┼─────┼────────┤│0000000│4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7月5日│├─────┼──────┼─────┼────────┤│0000000│3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7月6日│├─────┼──────┼─────┼────────┤│3793│3萬7820元整│誠泰銀行│93年7月15日│├─────┼──────┼─────┼────────┤│0000000│3萬2142元整│第一銀行│93年8月2日│├─────┼──────┼─────┼────────┤│0000000│2萬5000元整│第一銀行│93年8月2日│├─────┼──────┼─────┼────────┤│0000000│5萬6740元整│第一銀行│93年8月2日│├─────┼──────┼─────┼────────┤│0000000│5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8月2日│├─────┼──────┼─────┼────────┤│0000000│4萬3840元整│第一銀行│93年8月2日│├─────┼──────┼─────┼────────┤│0000000│2萬5000元整│第一銀行│93年8月31日│├─────┼──────┼─────┼────────┤│0000000│2萬6460元整│第一銀行│93年8月31日│├─────┼──────┼─────┼────────┤│4240│6480元整│誠泰銀行│93年8月31日│├─────┼──────┼─────┼────────┤│0000000│4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9月6日│├─────┼──────┼─────┼────────┤│0000000│1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9月30日│├─────┼──────┼─────┼────────┤│0000000│5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9月30日│├─────┼──────┼─────┼────────┤│0000000│12萬元整│第一銀行│9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