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以同年度聲沒字第574號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94年3月29日晚間約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查獲被告甲○○持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因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已於94年6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本案所查獲之上揭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列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條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復有規定。且如案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沒收之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認該槍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9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6.5mm~9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400539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9顆均係違禁物。惟扣案之9顆子彈中已有3顆因鑑驗而試射,該3顆所餘者,應已不具子彈之性質,聲請人尚就此部分併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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