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七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全部簽帳消費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付利息,及按應繳金額計付
違約金【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一元至二十萬元
者,按月計付三千元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止,計積欠二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其中
消費帳款本金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已到期利息一萬二千一百
三十三元,其餘九千元則為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未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而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亦確實記載前揭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對
原告所主張其欠款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
「甲○○」之簽名均不爭執,並表明願意還款,僅要求原告
降低利息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答辯或事證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二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二千二百
十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二千二百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