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太皇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5樓
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係「太皇園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太皇園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係以每坪45
元計算,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4,968元,應於每期月底前
繳納。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共計積欠管理
費44,712元迄未繳納,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2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和鑫當鋪」借款,遭當鋪人員及代書
方寶貴 冒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黃復興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29號之系爭建物,嗣被告接獲
上開房地稅單,始知上情。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
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太皇園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為證,且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臺南
地所登字第0980000717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申請登記文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人冒用名義購買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故無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查:按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交易安全。縱使原所有人之處分
有無效之原因,在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因之,本件縱認被
告所言非虛,惟在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
之確定判決之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是以被告自96年9
月起即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迄今仍為「太皇園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本於「太皇園公寓大廈」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繳納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至於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害,應向冒用其名義之第三人
請求損害賠償,要難憑此諉卸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責
任。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太皇園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44,712
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