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三郎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業已變更為黃三郎,是
被告聲明由黃三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日晚間6時45分許,
駕駛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欲右轉球場路時,撞上被
告所設置固定電纜線之纜繩(俗稱電力桿龍鬚,下稱電纜支
線),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事故現場
所設電纜支線之位置超出路面許多,已位於道路使用者隨時
會行經之路徑上,影響用路人安全,且事發當時該電纜支線
並未裝設反光警示標誌,是事後才加裝,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因車禍而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8元,另於受傷前擔任鹹酥
雞店工讀生及水電學徒,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因受傷迄今
無法工作,爰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基準,請
求所損失之薪資80,000元,又原告受傷後精神受有痛苦,
爰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4,35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日或嗣後均未接到原告或交通事故
處理單位通知會勘現場,直至9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時始知此事,顯與一般正常程序不符,且原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前亦未事先協調,顯有心虛之事,此
外復無事證足認該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所設置之電纜支線所
造成。另系爭電纜支線之設置符合公路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設置之初即無瑕疵,且係設置在機車道之外,並
非原告所稱設置於用路人行經之路徑上,而該地點依車行順
向排列,依序○○○鄉○○路燈桿、路燈開關箱、被告公司
電桿(雄湖幹44號)、交通號誌箱、交通號誌桿及系爭電纜
支線,均為縱向直線埋設在道路邊線外側,並裝設有反光警
示標示帶、警示斑馬紋、警示標示管等,當時路燈供電正常
照度良好,並無視線不良或警示不足之情形,被告對於該設
備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無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每半
年均會派員巡視1次,該電纜支線之警示管上本來就有貼反
光貼紙,96年7月30日巡視後,96年12月6日巡視時有貼新
的反光貼紙,反光貼紙在戶外可能會損壞或脫落,是巡視人
員主動加貼新的反光貼紙,於97年8月20日巡視時亦狀況良
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成立,須以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亦即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此應就工作物
之目的、功能及必要防範措施等客觀認定之,工作物所有人
主觀上有無過失,並非所問。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前開條
文推定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即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應負舉證責任。該條文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
與工作物之瑕疵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工作物所有人須證明被
害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
免責。然而,關於被害人究竟是否因該工作物而受侵害,仍
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須先證明其係因工作物
而受有損害,法律乃進而推定該工作物具有瑕疵且該瑕疵與
被害人受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就本件而言,原告即應
先證明自己確係因撞到該電纜支線而受傷。經查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車禍發生當時有何目擊證人,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文章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抵達現場時原告業已送醫,現
場只留下1部機車,並無他人在場等語,另觀諸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初訊筆錄紀錄表、現場相片等相關資料,亦未見現場有何撞
擊碎片、撞擊痕跡、刮地痕跡等相關跡證可資佐認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究竟為何。再者,原告於初訊筆錄紀錄表自稱當
時時速約為40公里,可見其騎車速度不慢,而依診斷證明書
所示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傷勢不輕,衡情應有遭
受相當程度之撞擊,其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亦陳稱:「由於
本人體輕瘦弱這一撞造成本人右手鎖骨斷裂,右腳膝蓋挫傷
和臀部與大腿的瘀傷……」、「經醫師診斷右鎖骨斷裂一事
需3個月療養因斷裂處有傷口若是開刀恐會細菌感染目前只
用肩帶固定……」、「車輛損壞已達報廢狀態……」等語。
綜此觀之,原告之人車於事發當時既然遭受猛力之撞擊,則
於撞擊電纜支線後應會彈離相當之距離,然依現場相片及現
場圖所示,原告之機車卻係緊鄰電纜支線倒在左側,且機車
車身係左側倒地,原告身體卻係右側受傷,本件車禍究竟如
何造成,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撞擊電纜支線而發生車禍,不無
疑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該電纜支線而發生車禍受傷
,揆諸前開說明,其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聲
請本院向警方調閱1年間因該電纜支線絆倒而發生車禍之件
數,以證明其設置確有缺失一節,經查原告既未舉證係因該
電纜支線而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調查關於該電纜支
線設置有無缺失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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