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代 表 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就其中本金部分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12,419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未經訴外人劉
明宏同意,擅自持該訴外人之身分證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嗣被告持原告核
發之信用卡,自91年9月起至92年1月止,冒用訴外人劉明
宏之名義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合計212,419元。被告業經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是被告冒用訴外人 劉明宏
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
並給付現金及代償其欠款,而受有212,419元之損害,被告
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劉明宏身分證影本暨澄清函及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049
號判決影本、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9頁、
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
付21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3月9日送達,
回執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
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鳳山 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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