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資料查詢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①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惟其中「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相當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當然停止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
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
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②是本院98年4月8日雄院
高98消債抗緯字第46號函示被告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4月22
日下午4時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
,係本件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當然停止事由,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期宣示
,不受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併此敘明,惟原告行使權利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
定申報債權,自不待言。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