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馬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3月11日馬警分偵字第0982260249號處分書科處罰鍰,因
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馬警分偵字第
0982260456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移送機關以馬警分偵字第0982260249號處分書科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元,惟被移送人已逾完納期限迄未繳納,
為此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作為
釋明。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
9,000元未繳,應易以拘留5日,並以罰緩總額與5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