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3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股)被告許明男選任辯護人曾郁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 洪振發 、 林品宏 、 劉健 於警詢之陳述,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法作成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男係 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副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江翠派出所員警林品宏、劉健、 吳明益 等人一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江橋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適同案被告 許鈞凱 (身分為臺北縣永和市民代表會副主席)酒後搭乘友人 陳仁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因陳仁洲亦滿身酒氣,而遭被告當場攔查,此時許鈞凱見狀,為避免陳仁洲因酒後駕車遭警方開單舉發或移送偵辦,乃下車出示證件表明其身分,要求被告不要對陳仁洲實施酒測,惟被告表示仍須依規定實施酒測,許鈞凱因關說遭拒,心生不滿,竟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且動手推擠員警,並以腳踹踢員警(許鈞凱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由原審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被告乃當場向許鈞凱表示許鈞凱之行為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並依法逮捕許鈞凱,而將許鈞凱壓制扭送巡邏車內,嗣因許鈞凱在巡邏車內仍不斷拍打車窗,且試圖衝出巡邏車,被告乃對許鈞凱上手銬,並將許鈞凱帶回江翠派出所;詎被告明知許鈞凱係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遭逮捕之人,應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竟仍基於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於翌日(即4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任由許鈞凱偕同友人自行離開江翠派出所,而未依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許鈞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許明男固坦承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江翠派出所副所長,並於前揭時、地,因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欲對駕駛人陳仁洲進行酒測時,同車之許鈞凱出面要求免予酒測未果,許鈞凱即當場出言辱罵、干擾員警執勤,經其以許鈞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為由,以現行犯逮捕許鈞凱,並將許鈞凱上手銬後帶回江翠派出所,嗣許鈞凱並未直接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係自行偕同友人離開派出所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辯稱:伊當時逮捕許鈞凱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內,原本就是要偵辦許鈞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案件,且伊並已聯繫江翠派出所員警 陳智煜 、 王宗勇 2人返回派出所接手處理許鈞凱妨害公務的案件,之後是因為江翠派出所所長 翁耀奎 接到通知後趕回派出所,所長翁耀奎在派出所內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在場員警相關問題後,認為許鈞凱之行為情狀應該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移送檢察官,案件就由所長翁耀奎全權處理,之後才讓許鈞凱向員警道歉,由許鈞凱友人陪同離去,伊並無縱放許鈞凱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間,擔任江翠派出所副所長,於98年4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與江翠派出所員警林品宏、劉健、吳明益等人一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江橋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因陳仁洲酒後駕車為被告當場攔停,同車之友人許鈞凱要求被告免予對陳仁洲實施酒測,遭被告拒絕,許鈞凱乃當場有出言辱罵、干擾員警執勤之行為,經被告以許鈞凱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為由,以現行犯逮捕許鈞凱,並將許鈞凱上手銬帶回江翠派出所,惟許鈞凱嗣並未直接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係於翌日即98年4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自行偕同友人離開江翠派出所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品宏、劉健、吳明益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受被告之指示返回江翠派出所欲接手處理本件許鈞凱妨害公務案件之江翠派出所員警陳智煜、王宗勇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被告有指示辦這個案件,就是妨害公務的案件等語(原審卷第134頁、135頁),核與同案被告許鈞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翠派出所98年4月27日勤務分配表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江翠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1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均堪信於真實。
(二)證人即本件案發當時之江翠派出所所長翁耀奎(所涉縱犯人犯罪,另案偵查起訴)於偵查中訊問時,結證略稱:案發當天伊原本是休假,晚間11時許有媒體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派出所內有帶回一位喝酒鬧事的地方民意代表,伊打電話回派出所詢問,值班員警說副所長許明男有帶回一位市民代表會的副主席,情況很混亂,伊就趕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伊先請同仁在所長室架設放影設備,找許明男及林品宏一起來觀看蒐證錄影畫面,看完之後伊也有去找吳明益,詢問吳明益當時之情形,伊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過在場值勤之員警後,認為許鈞凱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理由有三點,第一是伊認為妨害公務罪是結果犯,許鈞凱雖有擾亂之行為,但員警仍順利完成勤務,也有對陳仁洲開單舉發,並未受到影響,第二是從蒐證錄影畫面看起來,許鈞凱的言語並沒有針對性,沒有使員警名譽受辱,第三是許鈞凱的動作雖然很大,但沒有刻意攻擊員警的行為,所以伊認為許鈞凱的行為未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1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12至第114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亦結證略稱:當天伊接到記者電話通知,說派出所外有很多記者,伊就趕回派出所瞭解發生何事,伊初步瞭解案情後,就請員警在所長室架設設備觀看蒐證錄影畫面,也找許明男、林品宏到所長室詢問相關問題,也有問吳明益當時之狀況,伊綜合這些資訊後,認為許鈞凱之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也就不屬於依法逮捕之人,理由就如伊之前在偵查中所言,當時伊有將這樣的看法跟許明男講,建議不予移送,在不影響許鈞凱個人安全之情形下,就交由親友帶回,伊向許明男提出這樣的建議後,許明男並沒有反對或質疑,就交由許明男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29頁)。證人即當時偵查隊長洪振發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晚上11點半左右接到分局長的電話,分局長說江翠派出所執行酒駕攔檢,有帶人回派出所,好幾個記者在派出所暸解,在問是不是有包庇市民代表的情形,我到派出所後,有問現場處理員警許鈞凱是否有強暴、脅迫的行為,員警都說沒有,我就問為什麼把許鈞凱帶回來,副所長說有聽到許鈞凱罵三字經,還在現場擾亂,所以帶回所。我是在二樓的地方看到許鈞凱,當時他一隻手上有帶手銬,但沒有銬起來,我沒有指示江翠派出所員警不可以函送或移送許鈞凱等語(他字偵查卷第41頁)。
(三)證人吳明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許鈞凱帶至派出所2樓後,就在2樓戒護許鈞凱,之後是許明男要伊下樓寫工作紀錄簿,給許鈞凱確認後,就讓許鈞凱離開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9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30頁頁);另於原審證稱:我跟許鈞凱在二樓,後來偵查隊長洪振發有上來,我跟洪隊長報告後,洪隊長就下樓。連議員也在二樓,所長當時好像跟分局長上來,就下去了,當天是擴大臨檢,我們值完勤,分局長就在所內了,分局長是之前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132頁)。針對證人吳明益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被告陳稱:監視器有錄到所長三進三出,還下來請同仁 張正傑 拿酒測器到樓上對許鈞凱實施酒測,下來沒多久,所長就看一看錄影帶,我們告訴所長我們是朝妨害公務來辦,張正傑酒測值測下來後,交給 吳永福 ,所長看完之後把酒測值再交給吳明益給他看許鈞凱的酒測值,看完後,所長要我上樓帶許鈞凱下來,帶下來沒多久,議員才走,議員前後來了一個多小時,洪隊長這前後也是三進三出,吳明益避重就輕,沒有說實話,監視器都有拍到。所長有在吳明益旁邊指導吳明益寫工作紀錄簿,前後看了四次。吳明益也知道所長最後要我帶許鈞凱下來,吳明益也在旁邊,所長一邊請許鈞凱走,一邊請許鈞凱要低調一點,所長還要我們將鏡頭喬一下,不要拍到。吳明益寫完工作紀錄沒有拿給我看,是拿給所長看,之後拿給在備詢台的許鈞凱簽名,我當時都是在值班台,我沒有看到工作紀錄。我不知道吳明益怎麼跟所長講的,監視器均有拍到一切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33頁)。
(四)由上開供述可知,證人翁耀奎當時係江翠派出所所長,當日分局長、偵查隊長亦到派出所關切此案,證人翁耀奎並觀看蒐證錄影畫面,詢問取締員警,以了解許鈞凱是否妨害公務,並認許鈞凱未涉妨害公務而有所指示,則證人翁耀奎亦涉犯縱放人犯之罪嫌,其證述難免推諉卸責。而證人吳明益夾在所長、副所長之間,左右為難,其證詞是否有偏頗,允宜進一步探究。查被告於原審99年10月18日庭訊時提出當日駐地內監視全程錄影光碟6卷。另於同年11月1日具狀提出擷取光碟內影像之連續畫面共60張照片(原審卷第154頁至192頁)。其中,照片編號15、16顯示縣議員 連斐璠 與友人到派出所,並上二樓,照片編號20顯示偵查隊長洪振發上2樓,照片編號24顯示所長翁耀奎上2樓,照片編號27、28顯示所長翁耀奎及警員吳明益先從從2樓步行下1樓,照片編號31至34顯示所長與警員吳明益談話之後,吳明益坐在1樓辦公室書寫工作紀錄簿,照片編號35至38顯示所長翁耀奎指示員警張家銘、張正傑上2樓對許鈞凱作酒測,並將測試紙交予所長翁耀奎,照片編號41至44照片顯示被告自2樓將許鈞凱帶下來,所長翁耀奎並前去向許鈞凱致意,照片編號46至49顯示所長翁耀奎走到警員吳明益桌旁,許鈞凱跟隨在所長翁耀奎身後,其後許鈞凱及其友人則轉往副所長室等候,照片編號50至52顯示所長翁耀奎彎腰查看吳明益書寫內容,被告站在其身旁,吳明益寫完後起身至服務台拿印臺,照片編號54至60則顯示所長翁耀奎前往副所長辦公室查看,許鈞凱、吳明益旋自副所長辦公室先後步出,吳明益手拿工作紀錄簿前往所長辦公室。上開翻拍照片,係自當日監視錄影光碟擷取之連續畫面,可客觀顯示當日在江翠派出所進出人員及彼此互動情形,自較證人之證述夾雜證人主觀之認知、記憶可能忘失之情形可信。由上開照片可知,當日係所長翁耀奎指示證人吳明益製作工作紀錄簿,並非如證人吳明益證述係被告指示,且所長翁耀奎有偕許鈞凱觀看吳明益製作工作紀錄簿之情形,吳明益製作完成之後,經所長翁耀奎看過,拿去給許鈞凱簽名,許鈞凱即遭釋放,吳明益並拿工作紀錄簿前往所長室。顯見證人翁耀奎於觀看蒐證錄影帶之後,即主導後續釋放之各項工作之進行。
(五)另依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章,分駐所作業內容(四)規定:應指派非當事員警製作筆錄。另作業流程圖顯示執勤員警負責確認犯行、將嫌犯帶所,之後由備勤員警製作逮捕通知書及筆錄、將嫌犯、案卷移送分局偵查隊、填寫工作紀錄簿。被告當日係帶隊執行路檢勤務,屬執勤員警,其確認許鈞凱有妨害公務犯行,並將之逮捕帶回派出所後,依上開規定,即由備勤員警接手並負責嫌犯移送之事宜,此觀被告當日即通知員警陳智煜、王宗勇2人返所製作筆錄,及所長指示吳明益製作工作紀錄簿,均與上開作業程序相符甚明。是被告將嫌犯許鈞凱帶回派出所後,其責任已了,且所長翁耀奎已銷假返回派出所,直接介入本案,被告辯稱本案已轉由所長接手云云,自屬可採。證人翁耀奎於返回派出所後,已經由觀看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包含被告在內之現場執勤員警等取締過程,自行作成與被告逮捕許鈞凱當時不同之認定,即認許鈞凱之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並將此項認定之結果告知被告,此核與被告所辯:所長翁耀奎接到通知趕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在場員警相關問題後,認為許鈞凱之行為情狀應該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移送檢察官等語相符。則關於釋放許鈞凱而不予移送之決定,自始即非被告所作成,被告已將案件移交,亦不負移送人犯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不能以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六)原審因認關於釋放許鈞凱而不予移送之決定,自始即非被告所作成,自難認被告有何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主觀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官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宮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被告縱係經翁耀奎之指示釋放許鈞凱,惟該命令既屬違法,被告自無服從之義務,是其雖係依照翁耀奎之命令釋放許鈞凱,仍無解其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責。被告雖係因翁耀奎之指示,而未將許鈞凱移送檢察官偵辦,然此係其犯罪動機問題,與其主觀之犯意無涉云云。惟依上開「警察機關分駐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章之規定,被告已將人犯及案件移交由備勤員警接手,本案應由備勤員警負責移送,已如上述,被告將許鈞凱押解回所後,全案已由所長翁耀奎指示備勤員警接手處理,翁耀奎證稱其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過在場值勤之員警後,認為許鈞凱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而指示警員吳明益製作員警工作紀錄簿,已如上述,依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許鈞凱經警多次勸導,仍態度惡劣,故予帶返所予以保護,許鈞凱經稍事休息後,深知悔改,並向警方致歉後,由陳仁洲帶回等語(他字偵查卷第20頁、21頁)。可知,證人翁耀奎當時已指示吳明益朝許鈞凱非妨害公務遭逮捕,而係帶回「保護」,稍事休息後飭回。則被告並非負責處理將嫌犯移送檢察官事宜之人員,自無審查長官命令有無違法之權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本件,翁耀奎證稱其看過蒐證錄影畫面及詢問過在場值勤之員警後,認為許鈞凱並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隊長有和所長一起看蒐證錄影帶,大概看了一個小時左右,後來隊長說看不出有強暴、脅迫的情形,但是有一些言語上的悔辱,如果我們認為有侮辱員警的話,就依法處理。當時我和所長一起看了錄影帶,都認為應該不會構成妨害公務,所以不需要移送偵查隊處理,才會讓許鈞凱離開派出所等語(他字卷第103頁)。是被告於逮捕許鈞凱之際,固認許鈞凱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但在與偵查隊長、所長一起觀看蒐證錄影帶後,偵查隊長、所長均認不會構成妨害公務之後,其主觀之信念似乎已動搖,而不再肯定許鈞凱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則縱認被告當時係接受所長命令釋放許鈞凱之人,其是否明知命令違法,亦非無疑,不能令負縱放人犯之責。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