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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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三源選任辯護人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三源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三源為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之員工,業務範圍包含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廢土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18時55分36秒許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母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拖車(下稱子車,車上並滿載砂石,約重三、四十公噸),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光環路一段方向行駛欲返回嘉慶公司位於同縣市○○路上之砂石場,於行經至光環路二段與光環路一段T字型交岔路口前,因砂石場之調度問題,暫時將上開曳引車未熄火停放在近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前之光環路二段路旁,並關閉車輛頭燈,嗣於同日18時57分48秒許,再度起駛上開曳引車欲左轉進入光環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現場僅光環路二段近路口處有一閃光號誌,視線不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開亮頭燈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起駛欲左轉光環路一段,而未能注意行人 王汝信 適步行經過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王汝信因而未及閃避跌倒,致黃三源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子車之後方左側輪胎輾壓過王汝信之背部,造成王汝信受有㈠右前臂骨折、手腕斷離、㈡左手腕斷離、㈢右大腿小腿挫裂傷、下腿骨骨折、足多處骨折、㈣左足多骨折、㈤前胸腹有壓迫挫傷等傷害,而因循環休克致死亡。
黃三源因未查覺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母車)後掛拖車(子車)之後方左側輪胎壓輾過王汝信,即將上開車輛直接駛回位於同縣市○○路上之砂石場停放,嗣因路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汝信之子 王景平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三源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三源對其為嘉慶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廢土為業務,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致所駕駛之上開母車後掛子車之左側後方輪胎壓輾過被害人王汝信,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六十四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月25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2138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身上之胎印痕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車斗《即後掛拖車,亦稱子車》之輪胎印重合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322720號鑑驗書《採集自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後掛拖車【子車】左後輪上方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與採自被害人傷口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害人之可能》)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循環休克而導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為證,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426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97)醫鑑字第0971100426號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黃三源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又原審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18時54分01秒:有一綠色車頭之拖車自畫面上方駛入
,駛入後停於畫面左上方後,直至18時54分29秒往前駛離。
⑵、18時55分36秒:有一車頭綠色,左側車身有波紋狀之
連聯結車(下稱A車)自畫面上方駛入,於18時55分45秒車燈熄滅,並停於畫面之左上方,於18時56分25秒車頭燈閃爍一秒,至18時57分48秒止皆未移動。
⑶、18時56分25秒:一聯結車(下稱B車)亦從畫面上方
駛入,18時56分35秒停於上開A車後方,B車車頭燈未熄滅,至18時58分03秒止皆未移動。(自畫面18時54分29秒至A車駛離前,期間有多輛車輛駛入畫面,由駛入之車輛車頭燈所照路面,並未發現有任何人倒於路面)。
⑷、18時57分48秒:A車於車燈未開情況下由左轉向畫面
下方行駛,自畫面下方離去。(自18時57分48秒至52秒間,A車車頭車燈未開)。
⑸、18時58分01秒:一計程車自畫面下方駛出右轉時,該
車前大燈所照地面,有一人躺臥於地,18時58分03秒B車向畫面左方駛去(勘驗筆錄見原審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
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黃三源於原審供稱:18時55分36秒所出現之綠色車頭聯結車(即A車)是伊所駕駛的,而18時54分01秒出現之綠色車頭聯結車才是 魯灝 枰(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的,至於18時56分25秒出現之B車,伊不知道是誰駕駛的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 魯灝枰 供述情節一致(見原審99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7、9頁),是可認被告黃三源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前揭監視畫面中之A車(18時55分36秒出現),魯灝枰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前揭監視畫面中18時54分01秒出現之綠色車頭之車無訛。再依前揭監視畫面勘驗結果,魯灝枰所駕駛之曳引車係於18時54分29秒駛離現場,而自其駛離後至被告黃三源所駕駛之A車駛離之18時54分29秒至18時57分48秒間,有多輛車輛駛入該肇事路口,而該等車輛車頭燈所照路面均未發現有任何人倒於路面,嗣於被告黃三源所駕駛之A車駛離(18時57分48秒)後,迄於18時58分01秒有一計程車駛入肇事路口,而由該計程車車頭燈所照路面見有一人橫臥於路面,是該橫臥於肇事路口之被害人顯係於18時57分48秒至18時58分01秒間出現於肇事路口而遭車輛壓輾,復參酌被害人外套背部、長褲臀部、左褲管背面發現之輪胎壓印痕分別與被告黃三源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母車)左側第四排輪胎(即後掛子車之左側後方輪胎)之胎面及側面花紋相似,另自該後掛子車底部所採集之血跡之DNA-STR型別,發現與採集自被害人傷口之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害人之可能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月25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2138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圖、現場相片、被害人身上之胎印痕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車斗《子車》之輪胎印重合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月6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
322720號鑑驗書《採集自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後掛拖車左後輪上方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與採自被害人傷口之血跡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害人之可能》)等件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害人係於被告黃三源於18時57分48秒未開亮頭燈起駛上開曳引車(母車)左轉時,遭該母車後掛子車之左側後方輪始輾壓而過,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㈢、按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三源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明,其於夜間駕駛車輛,原應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夜間,現場僅光環路二段近路口處有一閃光號誌,視線不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可佐),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開亮頭燈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起駛左轉光環路一段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黃三源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三源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廢土等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㈤、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三源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夜間駕車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因一時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人天倫夢碎,蒙受極大悲痛,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被害人請求之賠償數額,非其可負擔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黃三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王景平等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且已交付150萬元,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三源於上開時、地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王汝信於死後,其明知渠已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沿環河路往浦墘方向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三源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三源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無非係以被告黃三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月25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2138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426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97)醫鑑字第0971100426號鑑定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黃三源雖承認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伊所駕駛車輛很大,真的不知道壓到人,伊左轉後就直接回公司,也沒有畏罪清洗車子等語。
㈤、經查:被告黃三源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後掛拖車乃係砂石滿載(重約三、四十公噸)一節,業據被告黃三源供明在卷(見原審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魯灝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11、15頁)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黃三源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即母車),其駕駛座位高度約於一百餘公分左右(詳97年度相字第347號偵查卷第125頁照片),離路面距離非如一般自小客車之近,就駕駛人所駕駛之母車能查覺行車路面顛簸程度,衡諸常情非如一般自小客車之敏銳,而該母車後掛子車滿載約三、四十公噸之砂石,且該子車車斗底部距地面之高度約150公分(見同上偵卷第128頁照片),則駕駛人就感受後掛子車之後方輪胎行經路面所受之顛簸更不易察覺。再查,被告所駕駛之母車及後掛子車於肇事後並未清洗,此據被告黃三源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之車輛照片為憑,而該車於肇事後其車頭及車身左側均未發現可疑碰撞或擦撞之痕跡,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4月25日北縣警中偵字第0970021389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同上偵卷第106頁)在卷可按,是可認本件車禍並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自無任何撞擊聲足以引起駕駛人之注意。復參諸被告黃三源肇事時為夜間,因其未開亮頭燈,而該肇事地點僅路口有一閃光號誌,視線不佳,此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4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為憑,則被告黃三源因照明不足,視線不良,復加上未有任何撞擊聲,致其未能察覺所駕駛母車之後掛子車後方左側輪胎輾壓過行人而知悉肇事一節,衡情尚非無憑,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況被告黃三源於肇事後迄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實施酒測間已相隔2個小時有餘(參見同上偵卷第15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若被告黃三源確知其已肇事,自有充裕時間清洗車輛去除稽證,惟被告黃三源於肇事返回砂石場後並未立即清洗車輛,益徵其辯稱不知道肇事一節,為可採信,是本件難認被告黃三源有肇事遺棄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三源肇事遺棄,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三源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鑑識人員僅在上開子車左側第3排、第4排輪胎上方之車斗處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車輪則無,若非經車輪清洗,豈有可能無遺留被害人之血跡,是原審認被告未清洗車輛,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審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勘驗筆錄,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然該案之肇事車輛,與本件車輛等是否相同車型等,均無從認定,自無法執該勘驗結果,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將前揭書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未踐行調查程序之違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1、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檢附玉汝信車禍死亡案照片所示,被害人王汝信係倒臥地上,肇事車輛之車輪自其背部由左腿及臀部橫過至右肩出,被害人經輾壓後,始因壓迫性挫傷出血,肇事車輛行經之際,血液尚自被害人體內緩慢流出,未必能即時為車輪所輾壓,且其行經之方向,車輪並未壓過血跡部位,而係從旁經過(相驗卷宗第11
2、113),則被告所駕上開肇事車輛之車輪未採擷到被害人血跡,乃當然之理。又因被害人遭輾壓,致受壓部位血跡往上激射噴濺,致子車左側第3排、第4排輪胎上方之車斗處點狀之被害人血跡,並不違常情。且本件肇事時間係97年3月5日約19時許,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警方係於同日21時許至現場採證並拍照(相驗卷宗第107頁),時間相隔僅2小時,且所拍肇事車輛之曳引車車輪外觀均乾燥且沾滿污泥(相驗卷宗第130頁至137頁),不能證明有清洗之痕跡,自不得以子車車斗處有被害人之血跡,車輪未發現血跡,推測被告已清洗車輛,進而推測被告於肇事之際已知悉輾壓被害人之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2、另原審未經合法調查,即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勘驗筆錄,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固有未洽。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已如上述,本院縱不採上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肇事逃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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