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上訴人甲○○及另一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知 張鉉榮 夫妻在從事六合彩柱仔腳,乃由乙○○以一黃色號碼表,選定其中二組號碼「○九、四三、一二、二八、四七、一一及○九、三五、四六、二九、○六、一五」,交由甲○○前去台南縣○○鄉○○村○○路○○○號張鉉榮、張 潘彩霞 夫妻住處簽注六合彩,採用連碰之簽賭方式,即以該二組號碼中任選二個號碼簽注二星、任選三個號碼簽注三星、任選四個號碼簽注四星各簽注一支,並交付賭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五十元, 張潘彩霞 則書寫一張簽單交予甲○○保管,以供兌獎之用,甲○○旋將該張簽單交予乙○○;俟開獎後,所簽賭之二組號碼均未中,乙○○、甲○○及「阿勇」乃共同基於持偽造已中獎之簽單向張潘彩霞夫妻索獎,未成則恫嚇取獎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張潘彩霞交付簽單之格式,央請不知情不詳姓名者另行偽造一張簽單,其上記載之二組號碼除上面一組「○九、四三、一二、二八、四七、一一」與張潘彩霞所交付簽單之號碼相同外,另一組則載為「○九、一六、三四、二八、○二、四○」,而其中「一六、三四、○二、四○」為中獎之號碼,以之表示該張簽單即係張潘彩霞所交付之簽單;同日十九時許,三人共同持該張偽造之簽單,至上址欲向張潘彩霞夫妻領取彩金,足以生損害於張鉉榮、張潘彩霞;因筆跡有異,當場為張潘彩霞識破,甲○○、乙○○與綽號「阿勇」三人隨即向張鉉榮、張潘彩霞恐嚇稱:要交出所中彩金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如不付款,即要砸店等語,致使張鉉榮、張潘彩霞心生畏懼,乃主動向警方報案,並自首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時許,甲○○等三人再度至張潘彩霞美髮店拿取彩金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所交出之該張偽造簽單及張潘彩霞交出另紙土黃色之六合彩簽單號碼,甲○○、乙○○及阿勇等三人始未取財得逞(賭博部分,乙○○未經起訴,其餘之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上訴人等均堅決否認恐嚇取財情事,而告訴人張鉉榮、張潘彩霞夫妻對於其等指訴上訴人等恐嚇取財之事實,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係稱其等因甲○○帶二人來持不符之簽單欲領取彩金「恐生意外,來所報案」並提出告訴,並未詳述上訴人等如何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具體事證,嗣張潘彩霞於第二次警訊供稱「只有一名不詳男子恐嚇我」,張鉉榮則稱甲○○帶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其妻經營之美髮店「向我恐嚇說如果不給他彩金他就要砸毀美容院」,二人對於出言恐嚇之人及恐嚇對象之供述,亦未盡一致,並非毫無瑕疵(見警卷第二、三、五、八頁);究竟上訴人等有無該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詳查其他證據以憑認定。上訴人甲○○曾於第一審請求傳喚告訴人店內之小姐作證,以證明並無該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九十頁),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並未於判決內敘明其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且對於告訴人等之指訴,究竟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佐證其等所訴為實在?亦未詳加說明論證,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開記載「○九、四三、一二、二八、四七、一一」及「○九、一六、三四、二八、○二、四○」二組號碼之六合彩簽單,係乙○○「依張潘彩霞交付簽單之格式,央請不知情不詳姓名者另行偽造」,並於理由說明乙○○就該偽造行為為間接正犯;此與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由乙○○另偽造一張簽單,其上記載之二組號碼……」,即該簽單係乙○○自行偽造等情,事實並非盡同。倘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有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將第一審認事錯誤之判決撤銷改判,然仍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罪,對於上訴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明確,自難為正確適用法律之準據。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