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蓮珠 (有夫之婦)同居於台北市○○區○○街○○○巷○○○號,育有一女 陳秀玲 (緣王蓮珠之夫姓陳,因而亦姓陳),陳秀玲因故死亡,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九號案件處理中。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二、三時許,上訴人自外飲酒返家,在房內與王蓮珠為誰應負遺棄陳秀玲致死之責發生口角,王蓮珠乃出手抓上訴人之衣服,上訴人一氣之下用力推開王蓮珠,致王蓮珠之頭部碰撞牆壁,額頭受有二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蓮珠隨即喊叫道:「你乾脆讓我死了算了」,上訴人明知持續以手掐住人之頸部,足以使人窒息死亡,竟頓萌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用力掐住王蓮珠之頸部,於王蓮珠掙扎之際仍不放手,約經二分鐘,王蓮珠因頸部上端機械性壓迫傷害,導致舌骨骨折,窒息死亡。上訴人見王蓮珠已斷氣,乃思棄屍以防被發現,即在家中取出一大紙箱置於其所有之GN|九一四五號旅行車後車廂,再將王蓮珠之屍體置於紙箱內。同日上午,上訴人仍如往常上班,至下班後,即駕駛前揭旅行車載運王蓮珠之屍體,尋覓埋屍地點,並於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台五線交岔口附近時,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在某五金行購得圓鍬一把。同日晚上九時許,車抵汐止市○○路○段○○○號前約三百公尺八連溪畔,一處人跡罕至之樹下,即以上開圓鍬挖掘坑洞,再將王蓮珠之屍體置於坑洞內,覆上泥土掩埋棄屍。事畢駕車離去,於途經八連路二段一菜園旁時,將該圓鍬丟棄在菜園內,旋即返家。至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遊客 莊運全 、 李硯炫 在八連溪遊玩時,發現王蓮珠屍體之膝蓋部位露出地面,立即報警處理。嗣經新聞報導後,王蓮珠之母 王鄭 妹妹依據屍體穿著之衣物,指認係王蓮珠無誤,因而循線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前揭圓鍬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於審判中始終否認殺害王蓮珠,並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與朋友 劉建佑 在一起,又依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起至十時三十五分止,伊在台北市內湖區及南港區,不可能於同晚九時前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埋屍(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九行、第十二至十三行,第一審卷㈠第一六九頁,第一審卷㈡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五頁正面、背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已承認:「八月六日晚上八點到十點這幾通電話都是我朋友劉建佑借我的電話打給客戶,當時並不是我在使用這隻電話」、「(0000000000這通電話)是劉建佑借我的電話打給 張潔柏 的」,張潔柏亦稱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之呼叫器無訛;另劉建佑雖證稱,有一次晚上與上訴人在一起,但何時已不記得,因認不能據為上訴人不在場之證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十七面,理由)。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五分起至同晚十時三十五分止,確有七通電話通聯紀錄(即二十時五分二十三秒、二十時三十一分二十八秒、二十時三十一分四十四秒、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零四秒、二十二時九分五十七秒、二十二時三十五分三十五秒各一通,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而該行動電話使用當時,其基地台涵蓋之通訊範圍係在台北市內湖區及南港區(見第一審卷㈡第十六至二十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函)。其中二十時三十一分二十八秒及二十時三十一分四十四秒,係發話至張潔柏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而張潔柏供稱伊與上訴人是同事,確曾於上開時間接到上訴人之呼叫(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正面、背面),但不曾言及劉建佑此人。劉建佑則證稱:「有一次晚上與被告在一起,……有可能與他在一起的那一晚(有借過被告行動電話),……(但)沒有向被告借行動電話一整天」(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正面、背面)、伊「不認識張潔柏」(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八頁)。則劉建佑與張潔柏間是否相識?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究竟係何人以該行動電話與張潔柏聯絡?又撥打該電話時,上訴人與劉建佑是否在一起?即有研求餘地,而此關鍵復與上訴人當時身在何處有關,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逕認係劉建佑向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張潔柏,上開通聯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不在場,尚嫌速斷。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延壽 已到庭證稱:「基地台位置是指0000000000手機當時所在位置,不管他是收話或發話,……(若手機當時在汐止八連路山區,是否可接收)要實地測試才知道」;上訴人亦當庭請求測試(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而上開待證事實,又攸關上訴人當時是否在場,原審未予調查,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㈡於殺人之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九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八四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殺死王蓮珠之後,希圖滅跡,將該屍體載往掩埋,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亦有違誤。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認上訴人之行為併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乃原判決竟說明,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十九面,理由),亦屬贅餘。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