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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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亦曾依法受追訴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併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求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58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