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告 張榕珊
上列原告張榕珊與被告 李晋義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9元、物品財損10,555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