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01號

原告 張榕珊

上列原告張榕珊與被告 李晋義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569元、物品財損10,555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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