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496號

聲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思瑞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依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為 張恩瑞 ,原告起訴狀將被告姓名誤載為「甲○○」,難認正當。其次,張恩瑞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張恩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其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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