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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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240號
原告 陳萍
被告 吳冠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0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111交 簡附民 41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9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2月4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欲右轉和平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疼痛、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左肘挫傷、第一腰椎輕微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醫療費用214,509元、修車費用3,500元、營業損失200,000元、無法久站工作需雇人幫忙12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9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右轉疏未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4,50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第73-75、81-95頁),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使用護腰觀之,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請求預估手術及復健費用共200,000元部分,然核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僅稱「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建議手術治療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修車費用3,500元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3.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及僱用他人工作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因此無法於市場為豬肉販售之營業,有20日之營業損失共200,000元,嗣因此僱人當忙工作3個月而支出費用以每個月40,000元計算,共120,000元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德勝肉品屠宰證明單、攤位房東證明書、清潔費用證明單等為據,然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勢,依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僅謂宜多休養,並無休養期間之建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營業收入、及確有僱人工作而支出薪資之證明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屠宰證明單、攤位房東證明書、清潔費用證明單,未能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本件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114,509元(計算式:14,509+100,000=114,50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