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03號

原告 李偉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忠義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姓名為「甲○○」,但所提出對話紀錄對象名稱則為「 黃忠億 」,復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起訴狀並未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亦未提出關於車輛之買賣契約書,應併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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