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23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展志
相對人
即原告 馮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展志、蕭聿婷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呂展志、蕭聿婷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呂展志、蕭聿婷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馮子庭陳報之聲請人呂展志、蕭聿婷住所均在臺北市,依相對人於起訴狀所主張聲請人呂展志、蕭聿婷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洩漏個人資訊,損害發生地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