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一三五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發現其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六五公克等情,有該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二七二四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六五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一個,因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六0號函可憑),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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