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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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為下列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因與甲○○心生嫌隙,於96年10月間某日(10月2日以後),利用迎家管理公司管理員 楊森富 (派駐在臺中市○○街○○號「公館大廈」)委託其轉交予住戶甲○○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封緘信函一份之機會,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擅自將上開信函開拆,並將其內之約談通知書(下稱約談通知書)擅自影印後,寄送予 謝玉群 、 謝照文 及 蔡志榮 ,欲使謝玉群等人得知甲○○品德涉有刑事案件,嗣因甲○○至謝玉群處發現該影印信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約談通知書轉交予告訴人甲○○,並將影印之約談通知書寄交予證人即案外人謝玉群、謝照文及蔡志榮等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實際上我沒有開拆那封信,該封信是管理員楊森富給我的,我通知甲○○來拿,我並沒有拆那封信,我有把信寄給謝玉群,證明甲○○品德有問題,當時楊森富給我的信是1份,另外楊森富又給我一張影本,我就把影本寄給謝玉群、謝照文、蔡志榮,(信)應該是楊森富拆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楊森富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伊有 看過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寄與甲○○之公文封,收到後即直接拿到丙○○之辦公室,絕對沒有拆開等語(偵卷第141頁);及證人謝玉群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該約談通知書係被告丙○○寄給伊父親謝照文,內容大概是在講告訴人甲○○的一些是非等語(偵卷第140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甲○○之指訴非虛。本院酌以證人楊森富僅係大樓管理員,負責信件收發,無開拆他人信函,窺其內容之動機,反觀被告自承確係其把該約談通知書影本寄交證人謝玉群等人,用以證明甲○○品德有問題,其空言辯稱該約談通知書應係證人楊森富開拆及交付予其影本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此外,復有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約談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辯,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妨害書信秘密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年紀老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年紀老邁,對於將該約談通知書轉交予告訴人甲○○,並將影印之約談通知書寄交予證人即案外人謝玉群、謝照文及蔡志榮之客觀事實經過亦坦認無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第1項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