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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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福山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使用。前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㈠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名義,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涉有詐欺犯行,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㈡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之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請開立帳戶,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監管帳戶內,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二萬元、三萬元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乙○○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營字
第○九六○二○一六二九號、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營字第○九六○二○二一一六號函附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件。
㈣卷附證人甲○○遭詐騙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一紙,及證人乙○○遭詐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前開成年男子
所屬之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甲○○、乙○○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甲○○、乙○○均遭詐騙而受有前揭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雖飾詞卸責,惟嗣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乙○○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甲○○、乙○○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乙○○均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本院審判期日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乙○○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且被害人甲○○、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