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

原告 翁佳豪

被告 邱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圑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為「 曾心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34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另沒收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首揭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洵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

案號

1

原告

翁佳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協理- 依霖 」向原告佯稱:至某個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1日9時52分

3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708號

(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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