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曾以伊係相對人所受理71年度執字第1084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相對人所屬執行法官李智民、林玲玉明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山稽徵所(下稱中山稽徵所)無當事人能力,且未聲明參與分配,復無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況係稅款,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不得參與分配,竟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92年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將之列載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經伊異議,臺北市稅捐處及中山稽徵所未於受送達後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異議已終結,詎林玲玉法官於91年10月1日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表示反對依分配表分配為由,通知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再者,依91年8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記載,執行所得金額已無餘額,亦無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林玲玉法官竟於92年1月8日重行製作分配表,並於同年2月18日分配期日捏造事實,對伊稱臺北市國稅局等不同意異議,伊應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等語。復於92年3月7日以伊未於同年2月27日前提出起訴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請,不僅期間計算錯誤,且未表明適用法條,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3項規定。伊因執行法官上開違法行為,受有債權新臺幣(下同)384萬4,111元未能獲分配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本息等情,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國字第31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92年度上國字第2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等情,已據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三、抗告人本件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法官林玲玉在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1月8日作成分配表行使公權力時,有下列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㈠中山稽徵所自80年1月1日起配合臺北市行政區域調整而不存在,自無當事人能力,分配表列中山稽徵所為參與分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0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於80年10月2日拍賣終結前,並無他債權人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然分配表竟列他債權人為參與分配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㈢系爭執行事件既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自無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故作成分配表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㈣中山稽徵所提出之原法院財務案件執行憑證,係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發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項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分配表列該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未於3日內為反對之陳述,然卻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規定執行。㈥伊於92年3月4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並未逾92年2月18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期間,林玲玉法官竟通知伊未於10日期間內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㈦伊多次聲明異議,均置之不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2項規定。上述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賠償384萬4,111元本息云云。本件抗告人再以前揭事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更行請求相對人賠償前揭數額本息,經核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本件起訴於法不合,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