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鴻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公訴人建議量處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被告宋鴻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街79巷5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6、1753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貴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民國9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貴院以94年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旁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7月26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宋鴻文於警詢中之供│僅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述│海洛因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被告於99年7月26日經警│││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採尿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檢驗報告各1紙│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榮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