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參照)。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仍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一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伊被警方查獲後,即自行前往亞東醫院參加法務部毒品減害服用美沙冬治療毒品海洛因成癮,並徹底根絕毒品,且目前每星期有固定打零工機會,合法正當獲取穩定收入,日常生活亦日漸正常,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實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且曾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已自行至臺北縣立醫院就診服用美沙冬治療,有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處方用藥記錄各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犯後已自行至醫院就診服用美沙冬治療毒癮,且有固定工作,生活正常,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非但空泛無據,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