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辛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辛妮前經傳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抗告人均未到期執行,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亦未到案,足認抗告人違反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來宜蘭二年多,未收到服義務勞務之通知,桃園市之居所亦未收到通知。桃園市之居所係承租套房,不會有人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始收到通知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可知,寄存送達係一種擬制之送達,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收到傳票,有待進一步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要旨亦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
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保助字第9號執行保護命令暨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99年4月14日下午2時前30往該署報到,前揭執行命令暨二份執行傳票分別於99年4月6日及99年4月20日寄往抗告人戶籍地即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寄存送達於宜蘭新生派出所,有執行保護命令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前往抗告人上開戶籍地址,然上開戶籍地址無人居住,而未會晤抗告人,致未能拘獲,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7日警蘭偵字第0992102376號函、拘票及報告書附件可按。
宜蘭地檢署復以99年5月25日宜檢欽護子字第07741號函、99年6月10日宜檢欽護子字第08706號函、99年7月6日宜檢欽護子字第10162號函,通知抗告人向觀護人報到,並寄至抗告人身分證所載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寄存送達於宜蘭礁溪派出所;第三次通知函尚寄至抗告人之二居所地,於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20時,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景福派出所;另寄至桃園縣桃園市○○○街95之5號6樓之居所時,因未會晤本人,已由受僱人 李祖相 受領,有通知函三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書等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以寄存送達或由受僱人所受領。則寄存送達抗告人或受僱人受領時,抗告人是否居住上開住址,抗告人嗣後究有無或於何時前往領取該等文件,均有待進一步查明,始能認定抗告人是否故意不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是否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之情事。另揆諸前揭說明,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抗告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似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為妥,原審僅於形式上審查,未見載明妥適審酌之具體理由,是以抗告人是否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