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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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六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如附圖A、B部分所示墳墓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基隆市○○區○○段第九十二號土地,為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保安林,亦屬公告之山坡地,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未經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乙○○、 蔡金水 ,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修築墳墓(面積合計五十六點零二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人員 林啟文 巡視山地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函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乙○○、蔡金水,在基隆市○○區○○段第九十二號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修築墳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辯稱:伊先父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前,即為伊之先祖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墳墓,因該墳墓建造迄今,已有五、六十年之久,年久失修,復因四周皆為墳墓,並因鄰近他人祖墳之修建,致伊先祖母之墳墓,遇雨積水,成為沼澤,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僱工將原墳墓拆除,將基地墊高,在原地重建墳墓,並未擴大墳墓範圍,因系爭土地數十年以來,即為公眾之墳墓所佔用,成為公眾之墓地,故伊初不知其為公有保安林地,且始終認為係屬墓地,是伊並無任何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坦承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同意,即於右揭時地,僱請乙○○、蔡金水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墳墓拆除,並在原地修建新墳墓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人員林啟文、證人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僱工修築墳墓所在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之保安林地,且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公告之山坡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基隆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基府建農貳字第0九三00三一七八二號函(含附件: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號公告及該公告附件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訂正後】、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十七林企字第0六二三四號函等影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林治字第0九三一六0六九五五號函存卷可按。
(三)被告於上開保安林區內擅自占用修建墳墓之情形,亦經檢察官及本院赴現場勘查屬實,均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其占用如附圖A、B部分所示保安林地面積合計五十六點零二平方公尺,亦經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載有其先父及先祖母之手抄拆除重建前原有墳墓之照片二張為憑。然縱係被告之父親在日據時地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被告僅係原地拆除重建,惟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係重在保安林地之水土保持,避免發生公共危險之社會法益,與竊佔罪之保護土地所有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顯有不同。不同之人竊佔保安林地是否違反森林法應就個別行為是否妨害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以觀,非可均視同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狀態繼續,否則曾遭人竊佔之保安林地即得任由不同人於同範圍內大肆濫墾、濫建,肇生公共危險,甚至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卻毋庸負擔破壞水土保持之刑責,顯違事理之平。因此,縱係被告之父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惟被告既將原有墳墓拆除重建,仍無從解免其違反森林法之刑責。
(五)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責,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且非被告所有,業經公告在案,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更何況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各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蔡金水占有保安林地修築墳墓,係間接正犯。原審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森林法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復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而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然查本案占用者為保安林地,已如前認定,而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加重其刑(且為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其法定刑加重之結果已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重,自應依法律競合時「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重法之規定。原審適用上開法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占用保安林地面積範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台灣地區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因 賀伯 颱風引起「土石流」、溫妮颱風創造順向坡地層滑動等災害後,政府除加緊治山、防洪工程外,對於違法開發山坡地之行為亦強力取締,並繩之以法,以維護山坡地,避免前述重大地質災害之發生。本院衡酌水土保持對人民生命、財產法益保護之重要性,認被告興建之墳墓有沒收之必要。是被告既自承如附圖A、B部分所示墳墓為被告所建而為其所有,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聲請本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於審理中因發現被告係未經同意占用國有保安林地,而認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所不當,參諸上開說明,爰撤銷原審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