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甲○○○○○○因前自訴被告 沈文雄 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陳稱,乙○○虛構朱子芬律師行使偽造文書詐財等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情形,為被告沈文雄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業已逾修正前或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二分之一,違反首開規定;且抗告人主張之事證,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等情,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僅泛詞爭執其主張之新證據為何不足採信云云,要係任意指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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