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法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論處以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確定)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難認其聲請再審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至其另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顯非不須經調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與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稱:上開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伊應受無罪之判決,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顯係違背法令云云,而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針對原審所持之論據具體指明,徒以對於犯罪事實之爭辯及就原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係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六號判決,認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該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且依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亦係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二頁第一、二行),原裁定案由欄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該案之確定判決,雖屬謬誤,惟尚不生影響於裁定之本旨,無予撤銷之必要,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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