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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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四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泛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 陳光輝郭金成 (原裁定誤載為 李明和 )二人之警詢筆錄及其所認定事實再加爭執,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甚或提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具體「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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