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息至93年10月26日後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513,9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