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於91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24日(下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97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96年度易字第612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③以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⑤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⑥以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
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又基於一時貪念,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擺放於自小客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價值依被害人陳稱共約新臺幣23300元),守法觀念顯然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量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告向他人換取毒品海洛因而無從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該等贓物業已經其向他人換取毒品海洛因(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而無從發還被害人,然該等贓物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電子電焊機│1臺│9000元│├──┼──────┼───┼───────┤│2│電鑽│1臺│5000元│├──┼──────┼───┼───────┤│3│砂輪機│1臺│1400元│├──┼──────┼───┼───────┤│4│乙炔切斷器│1臺│1000元│├──┼──────┼───┼───────┤│5│磁磚切斷器│1臺│2700元│├──┼──────┼───┼───────┤│6│切鐵機│1臺│2700元│├──┼──────┼───┼───────┤│7│雙色風管│1條│150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0006號被告李俊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前因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5月、1年4月、4月、1年10月確定,與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所餘殘刑1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和路1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洪雅意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7R-4280號自用小客貨車電門,發動引擎後駛離該處,並竊取車上洪雅意所有之電子電焊機、電鑽、砂輪機、乙炔切斷器、磁磚切斷器、切鐵機各1臺及雙色風管1條,得手後,復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回原處停放,並隨即離去。 嗣洪雅意 察覺上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雅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雅意與證人 吳美惠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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